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项、调解结果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独立开展仲裁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应当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专业领域等内容。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仲裁,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记录内容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记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记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独任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或者仲裁申请记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提交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独任仲裁的,仲裁员应当自行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和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纠纷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一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撤销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撤销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不停止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撤销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收费。仲裁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事项,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结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参照本法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